为什么马来西亚1974年的 石油发展法令(PDA74) 是違反 1963年马来西亚协议(MA63)与联邦宪法?
(a) 平等伙伴
砂拉越于1963年以平等伙伴的身份与新加坡,北婆罗洲(今沙巴)及马来亚联邦组成了马来西亚联邦。当时,新联邦的第一任首相东姑阿都拉曼也亲口保证了各邦对其自身海域,大陸架及其中所包含的矿物所拥有的主权。(图一)

“…When the Borneo territories become part of Malaysia, they will cease to be a colony of Britain, and they will not be a colony of Malaya – I thought I made it clear – they will be partners of equal status”
(b) 马来西亚协议1963
根据政府级委员会报告书(IGCR)而撰写的建国契约《1963年马来西亚协议》,其並无对砂拉越石油矿物及围边产品有任何的描述。换句话说,不论是根据律法或宪法,砂拉越对这些矿物的拥有权是绝对的。
前砂拉越律法司 冯裕中律师在其著作中(图二)也清楚的禀明了这一点。
“the two states continued to exercise rights over petroleum found within its territories, including those found offshore”.
有鉴于此,联邦国会通过“1976年石油发展法令”而剝夺了砂的石油拥有权是違宪,无效及没有法律权限的。
(c) 砂拉越疆土的延伸
砂拉越地域的界线,包括领海及大陸构架,究竟其定义延伸到何处?根据1954年大英帝国于英国议会所通过的 “The Sarawak Alteration of Boundaries ”(即砂拉越界线法) 中清楚的说明了砂拉越界线包括了其大陸架,海床及地下资源。(图三)
(d) 砂拉越通释法
2005年的“砂拉越通释法” (Sarawak Interpretation Ordinance 2005) 进一步的说明了「砂拉越」的含义为砂拉越邦 (State) 包括其领海为国际法(图四)所承认。联邦宪法 Article 1(3) 也清楚的说明这一点。
(e)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联邦宪法 2(b) 雖有注明联邦国会具有变更任何州属领土的权限,但其变更必须获得 “州立法议会” (即砂拉越议会及统治者议会)的议决。有鉴于此,任何片面的更改(即未经过砂朥越议会决议)砂拉越领土及海域的宪法,一律被视为違宪及法定无效的。
这自然也包括了 1974年的石油发展法令(PDA74)及2012年的领海法令(Territorial Sea Act 2012) ,兩法皆未在联邦宪法下的2(b)条文(图五) 于砂拉越议会通过。
(f) 砂拉越的石油矿物资源及PDA74
在砂拉越领士界线所涵盖的所有矿物,包括石油及其周边产物,如未经砂拉越立法议会通过 而授权于 国油(Petronas) 是不具合法性的。
砂拉越立法议会不曾通过此兩项具爭议性的条文。換句话说,砂拉越在宪法上是具有法定地位自行管理的。
理论上,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马油)在砂境内的所有商业活动,包括勘察及开採石油,皆属于非法及違宪的。
在联邦政府及马油的操控下,资源丰富的砂拉越,由一个富饒的邦国转变为马来西亚一个最窮困的州属。2012年6月12日,首相那吉在国会里的口头资询 亲口证实了有关说法(见图6)。
(g) 砂拉越新生代与经济平衡发展
经济上的不平衡以及联邦侧重于马来亚发展的政策,促使砂拉越有必要为了其新生代的將来,自行发展及提升本身的经济地位。
源自于砂拉越石油所带来的财富,因为联邦政府所实行的不平等政策,不公平的将资金大量投入发展马来亚,導致砂拉越的发展远远落后于其他州属。所得税收,企业税,版权税,营业税,销售税等等皆获得不公平的分配于砂。
经过42年马国油的不当经营,砂拉越无论在经济,民生设施及生活水平各方面皆尽不如民意。拥有珍贵矿产及丰沃资源的砂拉越应根据建国协议,交还砂拉越原有的矿物开採及管治权。将资源置于本身的控制中是合乎情理的,来自马来亚半島的政客不应视之为挑战联邦主权或意图藉此脱离联邦。
在寻求平衡的经济发展之余,砂拉越石油之声在此呼吁砂拉越子民,放下种族与政治之歧,强力支持砂拉越政府向联邦交涉,取回石油资源拥有权,让砂拉越未来的新生代有一个更为美好的未来。
砂拉越石油之声
Suarah Petroleum Group 
17.11.2016